宋律师,广州劳动争议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1998年4月,上海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申兴公司的名义,在广州与粤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刘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申兴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粤华公司向申兴公司供应不锈钢卷板500t,每吨单价1.85万元,合同总价为925万元,1个月内交货。还约定申兴公司自签订合同后10天内按货款的20%作为定金汇入粤华账户,货到后申兴公司需付50%货款方可提货,提货后按实际吨数7天内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的第5天,粤华公司便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船运公司,随后向刘某发出货物已装船通知。合同签订后的第10天,粤华公司发现申兴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将定金185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于是向申兴公司发出催告通知。粤华公司被告知:根据申兴公司财务管理章程规定,公司支出100万元以上款项,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而刘某未经董事会讨论就决定支款925万元购入不锈钢卷板,其行为是超越权限的,故刘某与贵公司所签合同实属无效合同,我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但粤华公司则坚持合同是有效的,要求申兴公司尽快支付定金和其余货款。申兴公司拒不同意,双方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合同效力如何 申兴公司是否可以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越权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我们要注意了解以下内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法律地位不同于法人的代理人:第一,法定代表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与其所代表的法人的为同一法律人格;而法人的代理人与其所代理的法人的为同一法律人格;而法人的代理人与其所代理的法人之间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发生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二者分别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人格。第二,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法人承担;而法人的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从根本上说属于代理人自身的行为,并非被代理的法人的直接行为,只不过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代理制度应由被代理的法人来承担。第三,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一个自然人担任,不能是众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机构;而法人的代理人则可以是众多的自然人,根据法人的授权对外代理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因代表行为超越权限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到底有多大的。也就是说,对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言,组织内部的权限划分是其所不必知晓的,否则就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无法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性。因此,法律规定在组织内部之间的职权关系和组织外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冲突时,应先行处理组织外部关系,即法定代表人在其合法职权内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对善意相对人而言,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在职权范围不明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仍然约束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因代表行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的例外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在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属于非善意相对人,因而该行为不能认为有效,合同并不成立。
上述案例中,尽管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粤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是对善意相对人粤华公司来说,它不知道刘某的这一行为属越权行为,申兴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代表权的限制只是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粤华公司,故该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申兴公司不能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越权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越权代表人追偿。
核心内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不同因素引起的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也不同,接下来,将为您一一介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8、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