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经济环境下的劳资关系评析——兼论《劳动合同法》给企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一、一个理论前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世界银行2005年出版了研究报告《国家财富到底在哪里》。该报告发现,国家越是富庶,其天然资源所占比例越低,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越高。世界银行的研究发现,在决定一个国家的无形资产份额大小的诸多因素中,法治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之一,加以量化的话,法治程度可决定一国57%的无形资本价值。因而,一国的司法制度越是有效、财产权保护越是明确、政府运作越是顺畅,整体财富价值也就越高。因此,法治本身就能创造gdp.法治创生gdp,应该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的命题一样,成为每一个人都应该知晓的道理。(韦森, 2008)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的。在计划经济时代,虽然社会化大生产程度也很高,但经济和政治混为一体,经济成了政治的附庸。国家用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直接调控整个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政府对企业经济活动实行直接干预,企业行为只不过是政府行政行为的延伸。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政策,经济立法一片空白。由此带来的弊端是政企不分、国家对企业管得过多过死;忽视商品生产、价值规律和市场的作用;分配中平均主义严重,企业缺乏活力,企业和广大劳动者丧失了应有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和阻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推行以后,生产社会化、商品化程度愈来愈高,市场生产要素的形成,不再由政府计划和分配,而是在市场中自由进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科技进步的信息化,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使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频率不断加快,各种经济矛盾和纠纷也不可避免地涌现出来。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纠纷已经超出道义习惯和行政权力调整、干预的范围,模糊的伦理约束已经无济于事,机械的行政手段又有碍发展,所以法律凭借其独有的特性和功能脱颖而出,通过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等规范作用的发挥,保障市场的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并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社会纠纷,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面,法制的完善和有效实施,又会进一步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加入wto后过渡保护期的结束,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将会进一步增强。面对经济全球化浪潮,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进程,无疑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历史任务。劳动合同法就是顺遂这一不可逆转的法治潮流应运而生的。
二、一个简单常识:劳资关系的调整要恪守法治精神
前文已述,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命题意味着,无论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还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都必须服从法治的要求,按照法律确定的规则行事。
然而在现实中,长期存在的强资本、弱劳力的畸形劳资关系格局的存在,使得劳资冲突和劳资矛盾正在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消极因素,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中存在着诸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据报道,实践中,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就不续用,以此盘剥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许多劳动合同没有写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发生事故企业不负任何责任”等违法条款。有些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与劳动者协商,甚至让劳动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最低工资制度未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也时有发生。去年山西发生的黑砖窑事件更是一个骇人听闻的典型个案。这些现象显然悖离了法律的要求,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开篇明义,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就是宪法理念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它使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化为现实,从书本上的法成为了行动中的法。“这部法律其实是一份摆在我们面前的法治考卷,它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等多方面考量着我们的法治意识、法治能力和法治水平。”(刘武俊, 2007)
劳动合同法既是确立劳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契约,规范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又承载着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利益。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就构成了对另一方合法权利的侵犯,并会由此导致经济赔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它表明,法治的脚步离我们已经越来越近,法治终将成为我们每个企业和每个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恪守法治精神,严格依法进行,再也不能视法律为无物,淡漠规则意识,藐视法律权威了。否则,必将自食苦果,受到法律的制裁。古今中外的实践也一再证明,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下,严格遵循法治精神,才会形成和实现和谐的劳动关系;也只有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社会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三、一个可测的未来:劳动合同法是守法企业的保护伞,是违法企业的紧箍咒
客观地说,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贯彻宪法和劳动法立法精神,与国际接轨的良法。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此,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事业单位,劳动者个人,都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和了解。“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名义,以国家的意志,试图缔造一种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矫正长期存在的强资本弱劳力的畸形的劳资关系,彰显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刘武俊, 2007)尤其是在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和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劳动合同法希冀唤醒的是企业的人文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有名言云:“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句话曾深受马克思推崇。由此推导,马克思形成了著名的劳动价值论和级差地租理论,财富的秘密从此揭开。马克思认为,劳动本来应该是人的一种“自由和自觉的活动”,是人创造社会财富的生动实践。然而,在私有制、尤其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被异化了,走到了自己的反面。它变成了“一种不自由的”,“替他人服务的、受他人支配的、处于他人强制和压制下的活动。”恩格斯认为劳动是一切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且劳动的作用“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时至今日,这些观点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我们仍然不得不承认劳动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不得不承认劳动是一切社会财富的源泉。基于此,与私有制下残酷对待劳动的态度相反,我们必须敬畏和尊重劳动,敬畏和尊重劳动者,采取各种措施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经济以往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廉价的劳动成本几乎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但如今,低劳动成本的恶果已经显现出来了,比如反倾销、对中国产品质量的质疑等。所以,劳动合同法无疑给这种以低劳动成本为竞争手段现状的改变提供了契机。毕竟价值都是劳动者创造出来的,劳动者才是世间最可宝贵的资源,尊重和保护劳动者,其实也就是尊重和保护企业本身。一个劳资关系紧张,劳动者权益缺乏良好保护的企业是不可能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企业必须上升到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高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养成依法行事的习惯。只有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摆脱低效益的产业模式,加强和改善管理,完成产业升级,努力提高工人的工资福利水平,改善其工作及生活环境,打造良好的企业形象,才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激发员工的凝聚力和创造力,形成稳定、和谐、诚信的劳资关系和有效的市场竞争力。这样的企业才能有强大的品牌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优势,才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稳脚跟。
对守法企业来说,这部法律并不会必然增加劳动成本,因为一个企业最终的利益和它的效益一定是和它的守法程度成正比的。企业可以通过科学管理、降低生产成本、研发技术、知识产权等合法的方式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以获得更多利润。而且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对职工的知情权,降低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有利于企业控制员工入职风险,参与市场竞争。用人单位需要仔细衡量各种用工体制的成本和收益,以理性经济人的角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性地确立自己的用工制度。但对违法企业来说,它的违法用工成本将大大增加。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获得双倍工资;劳动者试用期受保护;拖欠工资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终止可要求用人方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法特性,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理念。“中国是法治社会和有序市场,决然不是国门初被打开时的拓殖者和冒险家的乐园,也非本土新富者阶层无度嗜利的乐土。因而,任何违逆中国法治底线和市场公正原则的市场主体都必须尊崇法律和道德的拷问,必须为自己失范的市场行为担负其责。贪心员工的奶酪而武断攫取,随意玩笑法律而奢望免责,那是一厢情愿的臆想。”(张敬伟,2007)
如果法律只照顾到强势群体的利益,则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弱势群体零星的抵抗;而法律如果重点强调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则法律的施行又难免遭遇强势群体利用各种条件对法律的规避。(谭波, 2008)劳动合同法当然是要保护劳动者,但这并不是唯一目的,其最终目的是要促进劳动者和企业共同发展,实现双赢,并促使企业提高有效竞争力。劳动合同法使劳动者的地位得以提高,权利得以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滥用权利。毕竟,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的国情。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一现状不会出现太大改观。因此,每个劳动者都应珍惜自己的劳动机会。如果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法律规定的10多种情况,合同就有可能被解除。可见,即使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并不等于捧上了“铁饭碗”。无论是对企业, 还是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都是守法诚信一方,任何违法失信者和任何违法失信行为都要付出代价。这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准则。
四、一个伟大时代的到来:走共同富裕、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之路
尊重和保护劳动者既是尊重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邓小平同志(1993)指出:“社会主义原则,第一是发展生产,第二是共同致富。我们允许一部分人先好起来,一部分地区先好起来,目的是更快地实现共同富裕。”他还指出:“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如果出现了什么新的资产阶级,那我们就真是走了邪路了。”
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利益出现多元化态势,分配制度问题已经成为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和关乎改革性质、方向和成败的敏感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准确认识国际国内的发展环境,准确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准确认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认识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基本求,努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社会主义能够克服资本主义条件下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对抗性矛盾,从而在生产力不断发展、人们精神境界不断提高的同时,逐步实现社会和谐,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是一个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论断。作出这个重大判断,表明我们党进一步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社会主义不仅要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而且要实现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的社会和谐。社会和谐绝不意味着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中构建的。
十七大报告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法治作为社会的制度性力量,为发展成果公平分享机制的设计提供稳定、强制的保障。因此,用法治手段去解决目前存在的发展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促进和保障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是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目标的必然选择。法治作为社会秩序的理想状态,强调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发展成果分享机制的建立从本质上说就是要实现对人的利益包括公益和私益的公平配置。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法治在社会动态发展中,能够有效解决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由此,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发展成果分享机制,是实现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之一。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决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从整体和长远来看,它从一个侧面标志着一个伟大时代的到来——走共同富裕、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之路。这是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方向,继续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推向前进的必然要求,也是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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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谭波。劳动合同法实施重点在何处[n].法制日报, 2008-01-10(3)。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99.
[7] [8]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 172, 110-111.
[9]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论述[j].求是, 2007, (1)。
[10]用法治手段促进和保障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与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李昌麒一席谈[n].法制日报, 2008-01-04(3)。
(原载《经济经纬》2008年2期)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顾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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